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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报业网讯 (记者赵红旗实习生王勇)电动三轮车车主闫某状告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扣车及行政赔偿一案(本报6月24日曾作报道),昨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审结。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被告扣留电动三轮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遂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并赔偿原告闫某交通费6元。
查明事实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5年5月9日11时20分,原告闫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州市郑汴路立交桥处时,被告的两名交警将闫某的电动三轮车扣留,并当场开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闫某实施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扣留了电动三轮车。另查明,电动三轮车在郑州尚未实行行政登记制度。
审理意见原告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的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整车重量为280公斤,输出功率为700瓦,最大载重量300公斤,该车显然不属于该条第4款规定的非机动车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的范围,被告对原告驾驶的该车辆属机动车的定性是准确的。虽然目前电动三轮车在郑州市尚未实行行政登记,但并不意味着该类型电动三轮车可以排除在交通安全管理之外。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郑汴路立交桥上行驶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引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08条第1款。第90条的规定内容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院认为,被告在适用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的却是扣留电动三轮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引用的法律规定,与其所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因处理该具体行政纠纷所付出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和赔偿交通费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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